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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藏!市场监管领域与举报奖励相关的依据汇总

信息来源: 发布日期:2019-12-1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与举报奖励相关的依据汇总


1.1产品质量

1.1.1

《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

1.1.2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9]24号):“六、突出重点,严厉打击制假售假违法犯罪行为......(十九)......各地可制定打假奖励办法,对举报制假售假有功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重奖,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举报人。......”。

1.1.3

《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发〔2001〕11号):“......三、加大打击力度,严惩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八)建立健全举报奖励制度。各地区、各部门要建立通畅的渠道,认真受理群众和企业的举报、投诉,制定并完善举报奖励办法,筹措奖励经费,对举报有功人员予以重奖,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1.1.4

财政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关于印发《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的通知 财行〔2001〕175号

1.1.5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11〕83号):“十二、关于建立产品质量举报制度的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配合当地政府制定有关举报奖励制度,建立健全举报处理程序。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登记并及时处理举报,不得无故拖延或者推诿。”

1.2特种设备

1.2.1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1月国务院令第549号)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和检验检测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1.3直销管理

1.3.1

《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第443号)第三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1.4禁止传销

1.4.1

《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4号)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举报传销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调查核实,依法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经调查属实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1.5食品安全

1.5.1

《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通过,2015年4月修订,2018年12月修正)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

1.5.2

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食安办[2011]25号)

1.5.3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财政部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食药监稽〔2017〕67号

1.5.4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落实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食药监办稽〔2017〕125号)

1.5.5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1.5.6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07]541号)“三、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十三)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举报电话;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的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经调查属实的举报,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1.5.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实施意见(工商办字[2007]第176号):“五、全面推进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管制度建设,积极构建长效监管体系...... (三)进一步建立健全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管社会监督体系。要通过与各级消费者协会、食品协会等行业组织建立沟通协作机制,充分发挥消协组织的社会监督和行业组织的自律作用;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和宣传引导作用;要按照《特别规定》受理和处理举报工作的要求,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投诉箱,也可以公布本单位的电话、电子邮件地址或者受理申诉举报工作的网址;要充分发挥12315网络体系的作用,大力推进12315网络进社区、进村镇、进商家、进市场的工作进度,方便广大群众就近投诉举报,努力扩大社会监督覆盖面。对举报有功人员应予以奖励。......”。

1.5.8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乳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42号):“五、加大对非法生产经营乳品行为的打击惩处力度...... (四)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切实落实对举报人的奖励,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特别要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人员举报和提供线索;逐步建立食品安全协防员、信息员队伍,构建食品安全投诉网络。......”。

1.5.9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12〕20 号):“...... 七、动员全社会广泛参与(二十四)大力推行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地方各级政府要加快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畅通投诉举报渠道,细化具体措施,完善工作机制,实现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切实落实财政专项奖励资金,合理确定奖励条件,规范奖励审定、奖金管理和发放等工作程序,确保奖励资金及时兑现。严格执行举报保密制度,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对借举报之名捏造事实的,依法追究责任。......”。

1.5.10

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农业部商务部卫生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行为严格规范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的公告:“...... 七、欢迎和鼓励社会公众举报食品安全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对举报提供的线索,有关单位应认真调查处理。对举报属实的予以奖励,并严格为举报人保密,切实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

1.6价格监管

1.6.1

《价格法》(1997年12月通过)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1.6.2

《价格管理条例》(1987年9月11日国务院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对价格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物价检查机构应当为检举者保密,并按规定对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1.6.3

《制止谋取暴利的暂行规定》(1995年1月11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1月25日国家计划委员会令第4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条 对生产经营者牟取暴利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投诉或者举报。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受理投诉或者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情况,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理,并根据情况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1.6.4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2014年1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6号)第十六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对符合相关规定的举报人给予鼓励。”

1.6.5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印发《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发改价监〔2014〕165号

1.7药品、疫苗和医疗器械管理

1.7.1

《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通过,2001年2月28日第一次修订,2013年12月28日第一次修正,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2019年8月26日第二次修订)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并依法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1.7.2

《疫苗管理法》(2019年6月29日通过)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举报疫苗违法行为,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有权向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察机关举报。有关部门、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严重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给予重奖。”

1.7.3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公布,2014年2月12日第一次修订,2017年5月4日第二次修订)第六十一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联系方式,接受咨询、投诉、举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接到与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有关的咨询,应当及时答复;接到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答复。对咨询、投诉、举报情况及其答复、核实、处理情况,应当予以记录、保存。有关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的举报经调查属实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对举报人应当给予奖励。”

1.8公平竞争

1.8.1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七、健全社会监督机制......(二十七)发挥公众和舆论的监督作用。健全公众参与监督的激励机制,完善有奖举报制度,依法为举报人保密。......”。


来源:市监长缨